(2015)崇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穆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重组家庭,我前夫因病去世,身前有一儿一女,为了生活所需,我与被告2014年10月29日结婚,他从未娶妻。在最初结婚半年里感情还算默契,但半年过后,他嗜酒成性,酒后的他丧失理智不是打就是骂,一如反常,他就变成了虐待狂。酒醒后,他也表示悔改,但一喝酒他反而变本加厉一次比一次厉害的虐待我,我的儿子因此不回家,我的女儿见他就哭,我一看见他喝酒我就连家也不敢回。我的人身深深地受到了伤害。为了躲避他对我身心的一再摧残,我已离家七个月,他找不见人就打电话或威胁我。在这么长时间的折磨下,我决定和他离婚。诉讼请求,坚决要求与对方离婚。被告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穆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范某某提出离婚。另查明,原告范某某系再婚,被告穆某系初婚。上述事实,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家庭生活纷争,以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仍可以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