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结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被告于2010年3月经不起诱惑移情别恋,而后抛夫弃子(当时女儿5岁,儿子3岁)销声匿迹。大约半年后张某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当时原告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不离。被告近几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回来看过孩子,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花光积蓄,至今已有5年。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原告围绕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长期在该村居住,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没在一起生活。证据三、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被告2010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武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长期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因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子、女应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两个孩子抚养费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的50%计算为5093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两个孩子抚养费5093元,至女儿李某乙18周岁止。儿某后两年的抚养费按10186元的30%即每年3056元由被告给付至李某丙18周岁为止。被告张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刘仲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庆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