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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伟霞诉被告高书建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霞,高书建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243号原告闫伟霞,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12日。被告高书建,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原告闫伟霞诉被告高书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霞、被告高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的女儿高艺佳已经年满3岁,后到公安机关补办入户手续,登记在被告家庭户口上。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带女儿高艺佳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高艺佳已满入学年龄,因被告不配合行为导致高艺佳无法接受教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高艺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二、高艺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高艺佳是原告的女儿;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从被告家中迁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带女儿高艺佳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高艺佳于2009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离婚时没有提及子女抚养问题。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带女儿高艺佳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高艺佳抚养权归自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伟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