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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香诉被告牟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香,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泽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牟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刘泽香诉被告牟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香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许,原告骑车去上班途中,途经一路口时,看见被告站在路口,因路口较窄,原告按喇叭叫被告让一下,以便自己骑车能通过,可被告不但不让,反而粗口大骂原告,同时把原告的车子踢倒,原告从车上摔倒时,被告趁机殴打原告。后,周围的邻居将被告拉开。当天原告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医治5天后左侧肋骨仍然疼痛难忍,于2015年9月19日到天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前缘骨折。医生建议:外敷中药、外固定、口服中成药,建议休息治疗45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车费500元,共计14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当天,原告行车的路口足够宽,原告虽按过喇叭,但被告是站在路边,根本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是因原告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技术不娴熟,无法通过路口。原告便以被告妨碍其通行为由,下车辱骂被告,被告才踢了原告的摩托车,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刘泽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3.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处方,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署名肖云的书面证明,证明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20元。经原告刘泽香申请,本院同意并调取了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案询问原、被告和原告女儿高某甲、调查证人马某某的记录;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辅警高某乙、民警陈某某的情况说明。原告女儿高某甲、证人马某某的记录显示,二人到现场时,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结束;辅警高某乙、民警陈某某的情况说明显示:现场发现刘泽香躺在路边,称不能动弹,后刘泽香丈夫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原、被告的记录显示与各自的诉、辩称一致。被告牟强对原告刘泽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4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120元;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女儿高某甲、证人马某某的记录无异议;对辅警高某乙、民警陈某某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实。原告刘泽香认为被告牟强的陈述不实。被告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泽香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刘泽香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牟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案询问原告女儿高某甲、调查证人马某某的记录及辅警高某乙、民警陈某某的情况说明,系纠纷发生后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陈述,仅能反映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结果,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纠纷发生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对此部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经一路口时,见被告站在路上,便鸣喇叭示意被告躲让,因原告未能通过路口,其认为是被告妨碍所造成,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遂踢了原告的摩托车,双方进而相互辱骂、抓扯、殴打。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辅警高某乙、民警陈某某到纠纷现场时,发现原告躺在路边,称不能动弹,经民警劝说,原告的丈夫将其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治5天后左侧肋骨仍疼痛难忍,遂于2015年9月19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左侧第6肋骨前缘骨折。医生建议:外敷中药、外固定、口服中成药,建议休息治疗45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123.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事实反映,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时,认为被告妨碍其通行,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该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形成,被告在此纠纷过程中处理方法不当,且客观上身体健康条件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纠纷中致原告左侧第6肋骨前缘骨折损害的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综合事件的起因、侵害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减轻被告30%的责任较为符合实际。另,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3.30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03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生建议休息治疗45天为准,则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45天=4216.81元;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但并未提供医院证明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刘泽香的各项损失,共计6040.11元,减轻被告牟强30%的责任,应为422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泽香4228.08元;二、驳回原告刘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原告刘泽香负担110元,被告牟强负担64.00元(原告刘泽香已预交,由被告牟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泽香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