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康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2004年夏天,我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在天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1月,被告曾起诉我至法院,请求与我离婚,后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从此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近5年,不见其踪影,对孩子不管不问,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天,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在天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住天津市,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2011年11月,孙某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康某甲离婚,后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联系,孙某某至今未归。2015年10月9日,康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沈寨镇张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11月起,孙某某起诉与康某甲离婚后,不与康某甲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已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康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康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上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