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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韩荣梅与苏理、娄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梅,苏理,娄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51号原告:韩荣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理,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娄志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宿州市。单位负责人: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荣梅与被告苏理、娄志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梅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理、娄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梅诉称:2015年4月5日13时20分,被告苏理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货车,沿泗县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荣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苏理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荣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泗县人民法院就前期的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制作民事调解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72号)协议为: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00元.2、被告苏理、娄志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在要求原告返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且构成,故原告就后期费用再次主张赔偿责任。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63.68元、护理费17323.76元、营养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4165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427.2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荣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娄志勇。4、保单抄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原告三期均为191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600元。7、调解书,证明经过第一次诉讼,本案基本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和辩论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3时20分,被告苏理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货车,沿泗县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荣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苏理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荣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泗县人民法院就前期的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制作民事调解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72号)协议为: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00元.2、被告苏理、娄志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在要求原告返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且构成,2015年10月29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韩荣梅的伤残等级一处为8级,一处为10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12日)共191天。故原告就后期费用再次主张赔偿责任。经查,皖L号小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娄志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5月29日民事调解书中商业险还剩28800元,交强险的医药费已经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7323.36元(191天减去住院25天,计166天,每天104.36元)、营养费4980元(191天减去住院25天,计166天,每天30元)、误工费12363.68元(191天减去住院25天,计166天,每天74.48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20年21%),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88214.64元。因苏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强制险已用完,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7057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部分承担28800元。超出部分41771.71元由被告苏理赔偿,被告娄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0元。二、被告苏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71.7元,被告娄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苏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