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月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玲,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吕目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安检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玲,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起从我公司购买各种设备,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841043.4元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100000元,剩余741043.4元一直拖延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1043.4元,逾期付款利息133387.8元,合计8744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货款741043.4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货款741043.4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10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年,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3天,为4665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1043.4元,逾期付款利息46655.28元,共计78769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44.4元,减半收取6272.2元,由原告新疆源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2.2元,由被告新疆拜城恒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