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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人员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66号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时间和过户日期。然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要求被告过户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及返还垫付的部分贷款,该案法院已判决并生效。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贷款人民币25,130.83元(币种,下同)及应由被告缴纳的房屋过户税款1,95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贷款25,130.83元及税款1,950元。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人员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镇临源一村66号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95,000元,原告定于2006年6月13日前、6月22日前各支付40,000元和145,000元,余款10,000元于交易结束后付清,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前迁出房屋及户口,双方还约定于2008年6月22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办证费用由双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85,00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人员与被告施某某之母等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施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前还清贷款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至约定的过户日期,被告既未还贷,又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4号,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及返还原告至起诉之日已归还的贷款26,313.44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已归还被告名下房屋(某镇临源一村66号201室)的贷款人民币25,130.83元及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房屋过户税款1,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本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清结涉案房屋下的所有贷款,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约支付相应税款,然被告不但未按约履行,还在原告已垫付的情况下,仍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垫付贷款人民币25,130.83元及税款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炜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