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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长兵与朱跃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承租脚手架用于李堡天乐大酒店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了出租协议,协议对租用单价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分别返还了相关租赁物品,但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目前尚欠原告斜撑2副。今年以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和斜撑,被告承认租用事实,但以该装修工程是由南通国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承包,其系代理国杰公司承租为由承诺帮原告找国杰公司与原告结算租金。然至今未能与原告结清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456.6元;返还斜撑2副,并按1.2元/天计算租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60元。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李堡天乐大酒店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脚手架组件,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门型架(标准)40片,租用单价1元/天;斜撑(标准)40副,租用单价0.6元/天;挂钩式踏脚板20块,租用单价1元/天。协议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未约定终止时间。协议第4款约定“……发生丢失的,按成本价格赔偿(详见附件)。”附件中载明斜撑(标准)成本价格40元,斜撑(短)成本价格30元。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原告门型架30片、斜撑30副、挂钩式踏脚板15块,同年8月25日归还原告门型架10片、斜撑8副、挂钩式踏脚板5块,尚有斜撑2副未能归还,亦未给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脚手架组件,与原告另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门型架(标准)56片,租用单价1元/天;斜撑(标准)56副,租用单价0.6元/天;挂钩式踏脚板28块,租用单价1元/天。��议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未约定终止时间。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归还原告门型架20片、斜撑20副、挂钩式踏脚板10块,同年3月5日归还原告门型架36片、斜撑36副、挂钩式踏脚板18块。被告未给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亦未归还2副斜撑,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另向法庭提供出租协议一份,陈述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被告所需,向被告提供门型架(标准)20片,租用单价1元/天;斜撑(标准)20副,租用单价0.6元/天;挂钩式踏脚板10块,租用单价1元/天;可调高脚轮4只,租用单价1元/天。协议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未约定终止时间。上述租赁物于当日送至天乐大酒店工地,因被告当时不在施工现场,故请天乐大酒���在工地上的代表吴明生在出租协议上乙方(承租方)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协议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出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份协议均成立且生效。2014年1月20日的出租协议经庭审调查,被告未作为承租方在出租协议上签字,协议上作为承租方签字的系吴明生,故原告以该份出租协议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已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未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出租的租赁物的租金分期计算合���12942元、2014年1月18日出租的租赁物的租金分期计算合计5525.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6日的出租协议,被告至2014年8月28日止已归还了绝大部分租赁物,仅余2副斜撑未能归还,故该份出租协议应于2014年8月28日履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副斜撑,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协议约定按成本价赔偿。原告主张该2副斜撑的租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难以全部支持,2副斜撑的租金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租金共33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租金1879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8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租用的斜撑(标准)2副;如被告朱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作价赔偿原告周某某60元。如被告朱某某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4(被告朱某某应负担���分已由原告周某某代垫,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