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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浩、钱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浩,钱红英,鲁惊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浩。被告钱红英。被告鲁惊涛。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浩、钱红英、鲁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钱红英、鲁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浩、钱红英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鲁惊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浩、钱红英仅归还本金59245.26元及利息6789.05元,尚欠贷款本息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浩、钱红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754.7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5087.1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鲁惊涛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3、个人保证合同1份。被告吴浩、钱红英、鲁惊涛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浩、钱红英订立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浩、钱红英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鲁惊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逾期期间利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浩、钱红英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754.74元,利息及罚息500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还本金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吴浩、钱红英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鲁惊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吴浩、钱红英借原告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浩、钱红英、鲁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钱红英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954.74元,利息及罚息5006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4075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1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3595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鲁惊涛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吴浩、钱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