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统凤与祁德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统凤,祁德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张统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德仁,居民。原告张统凤与被告祁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统凤及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统凤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平时与其媳妇就不孝敬父母,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被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66.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7.94元。被告祁德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祁德仁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张统凤、父亲祁洪扬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告祁德仁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母亲张统凤、父亲祁洪扬进行殴打,致使其母亲即原告张统凤头皮挫伤、牙齿缺损。原告伤情经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赣榆区公安局对被告祁德仁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张统凤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866.05元,另支付担架费及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牙齿冠折,误工日自伤日起6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另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统凤系农村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汇总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统凤系被告祁德仁母亲,被告祁德仁理应孝敬母亲,但却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张统凤打伤,被告祁德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统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70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17=340)、营养费275.23元(17×16.19=275.23)、护理费696.66元(17×40.98=696.6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7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统凤损失9077.94元。如果被告祁德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祁德仁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4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柏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