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敖天新与叶书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天新,叶书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敖天新。被告:叶书平。原告敖天新与被告叶书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书平偿还原告代偿款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本院判决被告叶书平给付案外人唐友和货款19200元,利息1800元,合计21000元。后被告叶书平未支付该款项,案外人唐友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自愿为该笔案款担保,并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数额为案款21000元,执行费用2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敖天新作为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即被告叶书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代偿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书平给付原告敖天新代偿款2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书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