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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佘梦荣、赵海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梦荣,赵海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佘梦荣,农民。原告:赵海岗,农民,(系原告佘梦荣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佘梦荣、赵海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梦荣、赵海岗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梦荣、赵海岗诉称,原告佘梦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原告赵海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滦南县青坨营镇前姜六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任。事故给原告佘梦荣、赵海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及人身经济损失合计34781.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749.74元,对方车主已赔偿946.49元,被告应赔偿22084.94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测试费6000元,被告应承担42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284.94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2���原告佘梦荣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0952元,公估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检测费3000元属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另外3000元无赔偿凭证,不能予以赔付,并且检测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责任发生的,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因此对检测费不予承担。对于人身损失应该在对方车辆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方承担的部分,因未提交已经赔付第三者的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我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6月17日,原���佘梦荣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4年7月3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任。3、原告佘梦荣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一份。4、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车牌号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26270元。5、施救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为79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的票据各一张。6、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287、2290、22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方与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处理完毕。7、沈阳机��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车辆检测费为6000元的票据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论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0952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施救费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事实;对车辆事故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根据表面的照片定损,原告方的车损已经经滦南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且该鉴定经法院确认生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佘梦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45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7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佘梦荣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原告赵海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滦南县青坨营镇前姜六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海岗、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乘员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赵海岗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半个月,支付医疗费4267.91元,交通费300元。乘员王来红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587.26元、交通费300元,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来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付鉴定费1900元。乘员薛艳生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1613.95元,交通费200元。乘员李友海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3447.02、交通费200元。乘员何丽荣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216.13元、交通费5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何丽荣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乘员刘树国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4666.72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500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26270元。支付公估费79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2290、2287、2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树国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2252.64元,精神损害抚恤金为10000元。王来红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227.56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元,薛艳生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45.01元、李友海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091.6元、何丽荣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9026.53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元,原告佘梦荣、赵海岗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包含原告赵海岗人身经济损失及车辆损失26270元、价格鉴定费790元、施救费1600元)34781.17元。”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2290、2287、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81154.3元、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12840.6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薛艳生经济损失683.16元、李友海经济损失1046.45元、何丽荣经济损失23044.1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元),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经济损失3231.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刘树国继承人43496.55元,赔偿王来红7934.46元、薛艳生610.7元、李友海1092.19元、何丽荣12955.24元、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8518.48元。郑小川(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下同)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4832.95元。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102768.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为10000元、赔偿薛艳生经济损失1583.3元、赔偿李友海经济损失为2831.61元、赔偿何丽荣经济损失10000元。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为10570.82元、赔偿何丽荣经济损失为23587.66元。郑小川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46.49元、赔偿王来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881.61元、赔偿薛艳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7.85元、赔偿李友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1.35元、赔偿何丽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9.47元。”。二原告佘梦荣、赵海岗支付车辆检测费6000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赵海岗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赵海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赵海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海岗及该车乘员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二原告赵海岗、佘梦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548.86(13天*42.22元)元(2015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42.22元,下同)、误工费844.4元(20天*42.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270元、价格鉴定费79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34881.17元。乘员王来红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5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288.3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227.56元。乘员薛艳生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37.76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45.01元。乘员李友海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64.62元、误工费759.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91.6元。乘员何丽荣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66.4元、误工费114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026.53元。乘员刘树国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6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84.44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尸体检测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252.64元。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2290、2287、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81154.3元、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12840.6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薛艳生经济损失683.16元、赔偿李友海经济损失1046.45元、赔偿何丽荣经济损失23044.1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元),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人身经济损失1231.26元、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43496.55元,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7934.46元、薛艳生经济损失610.7元、李友海���济损失1092.19元、何丽荣经济损失12955.24元、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经济损失8518.48元。郑小川(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下同)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4832.95元。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10276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树国继承人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薛艳生经济损失1583.3元、赔偿李友海经济损失2831.61元、赔偿何丽荣经济损失10000元。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赔偿王来红经济损失10570.82元、赔偿何丽荣经济损失23587.66元。郑小川赔偿佘梦荣、赵海岗(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46.49元、赔偿王来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881.61元、赔偿薛艳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7.85元、赔偿李友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1.35元、赔偿何丽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9.47元。”。原告赵海岗、佘梦荣支付的车辆检测费6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4200元(6000元*70%)。综上,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6384.74元(34881.17元+4200元-1231.26元-2000元-8518.48元-946.69元),二原告佘梦荣、赵海岗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28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佘梦荣、赵海岗保险理赔款26284.74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赵海岗、佘梦荣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赵海岗、佘梦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学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