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双仁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双仁,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吴双仁,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石呈路**号。身份证号码:3505821978********。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荷塘区保健巷2号。法定代表人黄洪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74844.48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