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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素平、胡建强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素平,胡建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35号异议人陈素平,营业员。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建强,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本院在执行胡建强与XX、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素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素平异议称:执行案件依据的(2013)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将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列入执行财产;调解书中确定系XX及王亚平的共同债务,不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异议人已经与XX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离婚后异议人以个人财产归还房贷,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已完全属于异议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婚生女唯一的住所,不应当被执行。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强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XX为所有权人,异议人无权提出异议;被执行人XX所负债务是与异议人陈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双方为假离婚,异议人陈素平应当承担责任;涉案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XX与异议人陈素平的唯一住房。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胡建强与XX、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住房(产权证号:01××91)一套予以查封。二、……。”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胡建强与被告王岗、王亚平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XX、王亚平欠原告胡建强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3万元;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7万元。二、被告XX、王亚平欠原告胡建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三、如被告XX、王亚平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清,原告胡建强可就未偿还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被告XX、王亚平另承担违约金5000元。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XX、王亚平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胡建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邳复执字第03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XX、王亚平银行存款3099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后本院对涉案房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委托评估。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邳复执字第0325-1号拍卖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并分别于2015年4月23、6月1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均流拍。另查明:异议人陈素平向本院提交收条、银行现金存款单、借据、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共有人陈素平等2人,共有权证号自***,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为武进建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全部,设定日期2006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加盖有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印章的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载明,权利人陈素平、XX,共有状况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01××91。加盖有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载明:“XX与陈素平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产权证号:01××91)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离婚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将房屋上的贷款予以清偿,并于本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二日内并办理产权过户,或办理公证授权委托女方单独办理产权过户。男方因公司需要周转不能及时给与清偿贷款,由男方每月5号支付2650元至女方银行卡给与偿还房贷,至2021年6月6日结束。离婚登记日期2013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在执行异议程序结束之后,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之间的关系,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陈素平认为(2013)邳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应在执行异议程序结束后进行相应的程序,其要求在执行异议程序对原审裁判案件真伪一并处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共有人陈素平等2人,XX为被执行人,房产所有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而异议人陈素平称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仅是其与被执行人XX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房产所有权登记相比较,缺乏对外公示的效力。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陈素平认为本案被执行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后,可予以执行。”依照以上两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一套住房并不是绝对不能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陈素平认为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住房不应当被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XX与异议人陈素平共同共有,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查封,因此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当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XX的财产部分,申请执行人胡建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对涉案房产拍卖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公寓*幢*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拍卖的执行措施。二、驳回异议人陈素平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信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