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苗XX、苗XX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苗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赵XX,男,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XX,男,汉族,住威海市。被告苗XX,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X与被告苗XX、苗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太,被告苗XX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被继承人赵XX为原告与毕XX(已于2010年1月22日病故)之女,亦为被告苗XX之妻、苗XX之母。2010年2月3日,赵XX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位于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及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为赵XX与被告苗XX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套房产的二分之一应作为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赵XX的遗产,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及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各拥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继承价款分别为6万元、13万元,共计19万元。被告苗XX、苗XX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赵XX于2010年2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苗XX与肇事方达成调解,被告苗XX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因被告苗XX尚未成家,原告称仅要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000元),且提出被继承人赵XX的其他财产由二被告自行处分,死亡补偿金赠送给被告苗XX结婚买房使用。鉴于原告放弃赵XX财产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被告苗XX尊重其意见后未再分割房产,经常探望原告并支付其部分生活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苗XX的个人财产,而非与被继承人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原系被告苗XX父母所有,2000年、2001年被告苗XX父母先后去世,继承人为被告及苗XX、苗XX、苗XX、苗XX、苗X共六人,因被告苗XX在兄弟姐妹中年龄最小,家中经济条件最差,也仅有其孩子即被告苗XX尚未成家,故其他五位继承人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苗XX一人。为将该套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六名继承人到公证处公证,因不了解法律规定,六名继承人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办理公证,2007年该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该房屋系被告人苗XX因继承及受赠获得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房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XX(于2010年1月22日病故)之女赵XX系被告苗XX之妻、苗XX之母,1985年,赵XX与被告苗XX登记结婚。2010年2月3日赵XX因交通事故死亡。位于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房屋为房改房,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系被告苗XX与被继承人赵XX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为30万元。位于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原为被告苗XX之父母苗XX、王XX所有,登记在苗XX名下,2000年、2001年苗XX、王XX先后去世,2007年1月5日该套房产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现由被告对外出租。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前述房产。另查,2006年12月25日,威海市公证处出具(2006)威证民字第2966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苗XX、王XX,继承人苗XX、苗XX、苗XX、苗XX、苗XX、苗XX,被继承人苗XX与被继承人王X生前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拥有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52号308号的房产一套。继承人均称被继承人苗XX、王XX生前无遗嘱,截止2006年12月25日亦无他人向威海市公证处提交被继承人苗XX、王XX的有效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大儿子苗XX、二儿子苗XX、大女儿苗XX、二女儿苗XX、小女儿苗XX均在威海市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继承人苗XX和王XX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小儿子苗XX一人继承。并附有苗XX、苗XX、苗XX、苗XX、苗X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对此,原告主张该房屋为被告苗XX其他兄弟姐妹放弃继承而来,应属被告苗XX与被继承人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则主张该套房屋为被告苗XX个人财产,为此提供证人苗XX(被告苗XX的哥哥)、苗XX(被告苗XX的哥哥)、苗XX(被告苗XX的姐姐)、苗XX(被告苗XX的姐姐)、苗XX(被告苗XX的姐姐)出庭作证称,该五位证人为均称本意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苗XX个人,公证书的内容并未体现五位证人当时的主观意思。原告质证称,对五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五位证人与被告苗XX属兄弟姐妹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其次,公证书中载明五位证人均自愿放弃继承,并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签字;再次,威海市公证处代表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各证人及被告苗XX的真是意思表示进行公证,公证过程无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庭审中,因双方对涉案房屋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故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出具鉴定报告称,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屋在2015年10月27日的估价价值为40.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是否属于被告苗XX与被继承人赵XX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主张2006年12月25日威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威证民字第2966号继承权公证书并未反映当时五位证人的真实想法,虽提供证人出庭,但该五位证人为被告苗XX的近亲属,证明效力较低,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材料,故应认定公证书的效力,即五位证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涉案的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产由被告苗XX按法定继承取得。即登记在被告苗XX名下的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及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产均系被告与被继承人赵XX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苗XX和被继承人赵XX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赵XX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继承。涉案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房产价值为30万元、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产价值为40.1万元,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对遗产占用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威海市东窑东街24号楼601室房产一套,归二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50000元;二、位于威海市光明路52号308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60456**号),归二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66833元;三、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尚未缴纳)×5/6,计1267元,原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尚未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二被告负担5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