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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谢炳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谢炳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陶飚。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谢炳具。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炳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474.01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费用(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超限费、年费、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9503.01元、滞纳金5753.28元);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炳具承担。(诉求共计38730.30元)。由于被告在2015年6月至9月,分四次共偿还本金400元。故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炳具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074.01元及利息9503.01元、滞纳金57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炳具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炳具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7)、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具体条款详见附页)。发卡后,被告谢炳具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730.30元。后被告在2015年6月至9月,分四次共偿还400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谢炳具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谢炳具透支后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炳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本金23074.01元及利息9503.01元、滞纳金575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谢炳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