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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中丰与张文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丰,张文生,凯德思达(北京)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丰。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委托代理人沈朋云,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凯德思达(北京)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2幢4层(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上诉人赵中丰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中丰系下营镇小平安村村民,张文生系天津市南开区城市居民。200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中丰将本村一处闲置无人居住的空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35000元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另外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该地,建筑物补偿费和迁建费归张文生,土地补偿费归赵中丰,合同期满,所有建筑物无偿归赵中丰。合同签订后,张文生将租赁费35000元给付赵中丰。2005年开春,张文生将赵中丰的老房拆除新建了房屋,并一直从事农家院的经营直到2013年。2013年7月张文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转给第三人。赵中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不久,张文生即将赵中丰的老房拆除新建了房屋,合同租赁物已经灭失,已经失去了租赁合同的应有之义。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是以租赁形式掩盖农村房屋买卖的事实,即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赵中丰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赵中丰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中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中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都无权终止该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自由转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凯德思达(北京)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提交其主张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示了《吴太山庄转让协议》,合同签订方为案外人吴荣芳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超,被上诉人亦未能明确说明其与吴荣芳的关系,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转给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张文生可自由转移用户;在租赁期内,房屋修缮由被上诉人张文生负责,被上诉人张文生可改变房屋现状。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审第三人的名称由凯德思达(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凯德思达(北京)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可自由转移用户,同时约定房屋修缮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可改变房屋现状,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并无不当。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本案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中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