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就案件管辖虽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无法查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处,故该约定无效。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在认为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封面复印件上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没有向上诉人询问相关情况,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并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有无约定及约定的签订地为何处。本案当事人就案件管辖虽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合同封面,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封面上却显示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二审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封面的合同原件,该合同封面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盖有当事人单位骑缝章,但经现场察看无法辨别该载有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封面是否是原始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不能确定合同约定签订地为何处,故案件当事人关于本案管辖的约定无效,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