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书友、原审第三人苏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书友,苏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敬原,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书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苏强,男,汉族。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书友、原审第三人苏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原、被上诉人罗书友的委托代理人黄韦斌、原审第三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三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2015年10月31日止,和解期限届满,三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2月20日,罗书友经营的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甲方)和建疆公司直属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预计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二、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为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赔偿费为每米17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12元,赔偿费为每套8元;顶托每套每天租金为0.07元,赔偿费为每套16元;螺杆赔偿费为0.7元/套;顶托帽赔偿费为5元/个;三、租金计算从材料领用之日起,租期最短为30天。出租方每月底提前将当月租金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在月底付清当月租金。超时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租金总额每天0.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四、乙方领退材料时,须本人或者委托人到甲方仓库办理相关手续,被委托人须向甲方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合法的委托书。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向国作为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建疆公司直属项目部人员苏强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苏强向罗书友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苏强同志为我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并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宜的代理人。该代理就利民小区二期合同职权范围与贵单位达成的协议盖本公司公章后,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但工程款要转入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罗书友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建疆公司的要求向建疆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经罗书友和建疆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苏强结算,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建疆公司共计向罗书友承租钢管6098米、扣件4978个。经结算,扣除建疆公司代理人苏强于2012年4月14日支付的4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3年3月12日支付的30000元及多返还的钢管价值6630元,建疆公司尚欠罗书友租金、赔偿金、上下车费及清洗费共计139902.84元。现罗书友以建疆公司未支付全部建材租金和违约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疆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上下车费及清洗费139902.84元,违约金46727.5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国作为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工作人员与建疆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苏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建筑材料出租方为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而非张向国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罗书友作为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勐腊县勐捧利民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系建疆公司承建的项目,且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为建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苏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罗书友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建疆公司承担。建疆公司辩称公司未成立直属项目部,租赁合同中未加盖建疆公司公章,项目部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效力,应由苏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罗书友要求建疆公司支付租金、损失赔偿金、上下车费及清洗费共计139902.8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疆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超时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建疆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综合考虑建疆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罗书友造成的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和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对罗书友要求支付违约金46727.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书友支付建筑���料租赁租金、赔偿金、上下车费及清洗费共计139902.84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罗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建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建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原审第三人苏强承担责任;二、本案应由适格主体张向国向苏强主张权利。其理由:一、原审认定罗书友、建疆公司是本案的主体错误。1、出租方是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的经营人就是本人,即本案的出租方应是罗书友,可在合同的出租方负责人却是张向国,行为是张向国实施的。虽然盖有租赁部的公章,但并没有罗书友的授权委托,故其行为结果由张向国承担,罗书友不能成为本案的主体,原审认定张向国是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证据支撑。该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应当有劳动合同、职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书友出具的授权书。三个条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未出现。再则,一审法院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但是签约、履约、结算、收款一直由张向国完成,故罗书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承租方是建疆公司直属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是苏强签字。直属项目部的公章是苏强私刻的,苏强在庭审中已认可,同时苏强认可其与张向国的行为与建疆公司无关,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建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明确载明“达成的协议盖本公司公章后,由单位承担责任”,特别注明盖本公司公章,授权清楚,要求明确。苏强签字并加盖私刻印章的合同文书无效,该合同不是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其诉讼主体应是苏强。张向国与苏强合同签订,结算明细表是苏强签字,汇付租金是苏强,收款人是张向国,罗书友和建疆公司中均未出现。故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是罗书友和建疆公司,应是张向国和苏强。被上诉人罗书友辩称,一、原审依职权对张向国进行了询问,证实了张向国是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上加盖了租赁部的公章,租赁部的经营者是罗书友,原审主体适格。二、苏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即使公章是苏强私刻,苏强也得到上诉人的允许。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材料,上诉人通过苏强的职务行为接收并将材料用于上诉人项目的建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苏强陈述,第三人还欠被上诉人10多万元租金,但是开发商还欠第三人800多万元,第三人是挂靠上诉人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张向国作为原告经营的景洪洪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张向国不是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罗书友、原审第三人苏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建疆公司、罗书友主体是否适格。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疆公司、被上诉人罗书友、原审第三人苏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建疆公司、罗书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出租建筑材料的主体是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建疆公司在原审诉讼���已提出张向国系该租赁部经营人的观点,对此,原审法院已向张向国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向国认可罗书友是经营部的业主,并认为其仅代表租赁部签订合同,负责租赁部的外联工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租赁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罗书友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勐腊县勐捧利民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系建疆公司承建的项目,苏强与租赁部签订合同时,不仅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苏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事宜,苏强在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亦为建疆公司项目章,所租用的材料亦用于建疆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建疆公司认为原审原、被告主体错误,应由张向国与苏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徐 艺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