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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原告廖某某就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医农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5日举行婚礼,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廖某,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子伍某。2008年1月7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500元。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常争吵,现在已经分居。2014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诉讼,后被告仍未改正缺点,原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原告廖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刘柳芝(系原告的工友)的当庭证词,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在湘潭一家槟榔厂打工,工资底薪1800元一月,期间没有看到过被告到厂里来看望原告;2.经原告廖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陆桂花(系原告的表姐)的当庭证词,以证明经常听原告讲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对廖志方(系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争吵,双方自2014年分居,廖某某去了湘潭打工,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在负担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父母在带养;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对周翠桃(系原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同;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对伍某(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吵架后就分开了,两人各自外出打工,证人与其姐姐均在家里随爷爷奶奶生活,由原告负担生活费,在天门学校读书;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对廖某(系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同,并证明证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7.伍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8.廖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10.结扎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实施女扎手术;11.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多次离婚,及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12.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照顾子女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未提交证据,也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系当庭作证,该证词客观真实认定;证据2,证人系原告亲戚,其证词均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4、5、6,欠缺证据的形式、程序要件,且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对于证词中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两小孩均在天门随爷爷奶奶生活的证词,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明的其它内容无确凿、有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11,系国家有关机关制作的文书,均予以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2008年8月21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现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5日,原告廖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500元,具体为: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化县天门乡分社处借有1000元,陈志鹏(新化县天门乡长丰村)处借有1500元,卿友元(新化县西河镇大石村)处1000元,廖桂楠处(新化县天门乡)2000元本金及月息两分的利息(从2013年农历12月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陈娟(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处借有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际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近期虽因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至今未满两年,只要双方促进沟通与交流,共担家庭重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妥善、理智处理家庭矛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湘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医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