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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红梅、敖翔与梅芳、舒裕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梅,敖翔,梅芳,舒裕婷,梅琳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1号原告魏红梅。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敖翔。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梅芳。被告舒裕婷。被告梅琳侦。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魏红梅、敖翔诉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梅芳、舒裕婷以及梅琳侦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梅、敖翔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舒大成向原告的近亲属敖爱兵借款23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因被告拖欠利息又发生债务危机,为了债权安全,原告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请求判令由梅芳偿还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舒裕婷、梅琳侦在继承舒大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魏红梅、敖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舒大成向敖爱斌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1份,证明债权人已如期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打入舒大成账户的事实。被告梅芳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周明,而非舒大成,因为敖爱斌信任舒大成才由舒大成出具借条。虽然梅芳与舒大成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梅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周明向敖爱斌出具的23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实际借款人是由李周明。被告舒裕婷辩称:舒裕婷作为继承人,并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舒裕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梅琳侦答辩称:梅琳侦是舒大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梅琳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1份,证明梅琳侦是舒大成的合法继承人,是舒大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对原告魏红梅、敖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舒大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魏红梅、敖翔对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梅琳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对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梅芳、舒裕婷对被告梅琳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舒大成向敖爱兵借款23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5‰。同日,敖爱兵向舒大成账户转款230万元。舒大成按照约定偿还了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后因舒大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敖爱兵、魏红梅系夫妻关系,敖翔系敖爱兵、魏红梅之子。敖爱兵于2014年9月因病死亡。舒大成、梅芳系夫妻关系,舒裕婷系舒大成亲生女儿,梅琳侦系舒大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舒大成于2015年7月死亡,十堰市公证处(2015)鄂十堰证字第002369号公证书公证梅芳、舒裕婷、梅琳侦表示要求继承舒大成遗产。本院认为:舒大成向敖爱兵借款23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舒大成与被告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后被告舒裕婷、梅琳侦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梅芳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舒裕婷关于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红梅、敖翔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息24%计付);二、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在继承舒大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红梅、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00元,由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