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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郝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分3次在我处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息15000元,共计24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辩称:我给原告立下的并非3张条据,而是一张230000元借条,且该借条中包含50000元利息及原告替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4289.65元,同时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否属我亲笔书写有待查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9日、2010年3月18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3份,依次载明:“今借到郝某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今借到郝某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今借到郝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休庭后述称:给原告立下的并非3张条据,而是一张230000元借条,且该条据中包含50000元利息及原告替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4289.65元,同时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否系我亲笔书写有待查证。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其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其立即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其休庭后述称的给原告立下的并非3张条据,而是一张230000元借条,且该条据中包含50000元利息及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34289.65元,以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否我亲笔书写有待查证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本院释明后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