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等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等三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王某某,成某,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尹某某,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某某,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某甲,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追加原告成某乙,女,1970年农历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成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长钢打工。被告成某丙,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在本村上学。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成某、成某丙的母亲。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成某、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成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到庭,追加原告成某乙、被告王某某、成某、成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诉称,原告尹某某与被继承人成某戊于1975年6月10日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本村有院落一处包括西窑三孔,东房四间,大门一间。成某戊于2012年10月3日去世,成某戊生前就财产问题没有立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成某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成某戊之妻原告尹某某,成某戊三个女儿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戊儿子成延军(2013年6月19日死亡)。由于成延军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妻子王某某、母亲尹某某、儿子成某、成某丙。成某戊去世后,所有财产未进行分割与继承。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尹某某所住房屋锁住,尹某某至今没回家,三被告擅自居住成某戊夫妇所有房屋至今。请求法院分割成某戊的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尹某某称,遗产除了房屋还有:海棠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木制沙发、三金首饰、珍珠项链一条等一些小物件,另外有长钢尔钢公司分红条二万元借条、成某戊的住房公积金手续,这些财产均在北岗村家中中间一孔窑和北窑里放着。成某戊的医疗费没有报销,为给成某戊看病,自己还有债务86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屯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尹某某与成某戊是合法夫妻,修建房屋时成某戊的子女均未成年。2、北岗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成某戊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3、宅基地使用证卡片,欲证明房屋登记户主是成某戊。4、证人周某某出庭证明成某戊看病期间,向其借款5000元;证人周某甲出庭证明原告尹某某是被赶出家门的,房屋是1989年盖的,当时王某某的丈夫才十几岁。5、证人杨某某、杨某甲证明材料及借条两支,证明成某戊生病期间,向他们借款5万元。原审时王某某辩解称财产都让尹某某拉走了,现有的财产只有双人床一张、四组衣柜、洗衣机、电视机、冰箱、沙发、缝纫机,但缝纫机是结婚时尹某某承诺给本人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5年成某戊与原告尹某某结为夫妻,成某乙、成延军是成某戊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成某某、成某甲是尹某某与成某戊所生女儿,被告王某某与成延军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是被告成某、成某丙的母亲。成延军与尹某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成某乙不认可自己与尹某某形成继母女关系。成某戊于2012年10月去世、成延军于2013年6月去世。成某戊生前,继承父亲的旧窑三孔(坐西朝东),于1986年与尹某某进行了翻修,1989年建了东屋四间、大门一间。成某戊去世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矛盾,现王某某与其两个儿子在该房屋居住。(2013)屯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成某戊与尹某某的共同财产有:西窑三孔、东房四间、大门一间。另查明,成某戊的住房公积金属于遗产。本院认为,成某戊与尹某某共同翻建了旧窑三孔,当时成某戊的其它兄妹未提异议,成某戊与尹某某于1989年所建的东屋四间、大门一间,因当时成延军尚未成年,且(2013)屯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西窑三孔、东房四间、大门一间属于成某戊与尹某某的共同财产,故该西窑三孔、东屋四间、大门一间应属成某戊与尹某某的共同财产。尹某某所称的其它财产,因未举证,王某某仅认可只有双人床一张、四组衣柜、洗衣机、电视机、冰箱、沙发、缝纫机,故本院对王某某认可的财产予以确认,其余财产不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成某戊的住房公积金属成某戊与尹某某的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尹某某所称债务是为其丈夫成某戊看病所欠,因原告方未提供成某戊看病期间的相关票据,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债务的具体用途及数额;成某戊的住房公积金现未提现,数额尚不确定。结合现有情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对此两项费用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本案财产情况,同时考虑被告王某某与两个儿子无住所的实际情况,将西窑三孔、双人床一张、四组衣柜、洗衣机、电视机、冰箱、沙发、缝纫机分配原告尹某某所有;四间东屋紧邻街道,由成某乙、成某某、成某甲、王某某及其儿子成某、成某丙共同所有,因成某乙、成某某、成某甲已出嫁另有居所,该四间东屋可归王某某与成某、成某丙共同所有,由王某某与成某、成某丙适当补偿成某乙、成某某、成某甲各3000元。因院落、大门属一整体,不宜分割,故院落、大门由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成某、成某丙共同使用,互相保证出入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窑三孔、双人床一张、四组衣柜、洗衣机、电视机、冰箱、沙发、缝纫机归原告尹某某所有。二、东屋四间归被告王某某、成某、成某丙共同共有,由被告王某某、成某、成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成某乙、成某某、成某甲各3000元。三、大门一间由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成某、成某丙共同使用,且互相保证出入通行。四、驳回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成某某、成某甲共同承担50元,由原告成某乙、被告王某某、成某、成某丙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判长 程 玲审判员 赵华卿审判员 申翔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堃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