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洪祥诉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祥,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祥。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滨、罗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双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拥中心系上海市民政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刘洪祥原系双拥中心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11年6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洪祥在双拥中心从事安保工作。2014年11月12日,双拥中心向上海市民政局报送《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上海市退伍军人服务中心)关于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的请示》,表示为贯彻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实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要求,就双拥中心分类改革目标、职能定位和分类认定、人员分流安置等事项予以请示,其中请示中双拥中心明确其中心不再承担经营性的住宿、餐饮等职能。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民政局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双拥中心拟定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目标、剥离对外的经营性职能明确职能定位、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分类认定以及依法依规分流相关人员等请示事项,并原则同意双拥中心不再承担经营性的住宿、餐饮等职能等。2014年12月15日起,双拥中心停止对外住宿、餐饮等经营。2015年2月28日,双拥中心制定《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明确:本方案适用于与双拥中心签有劳动合同的事业编制外人员,具体分流方案分为三类。其中第三类人员[除第一类(方案公布时在双拥中心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人员)、第二类(截止2015年2月28日性年满5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以及患有重大疾病且被纳入本市大病医保范围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分流方案为:与双拥中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拥中心将按照相应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支付一定的奖励等。刘洪祥在该方案中被双拥中心确定为上述第三类人员。刘洪祥为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拥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470元、2014年末发放的春节慰问金2,000元、未按国家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退休损失费6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裁决,对刘洪祥请求均不予支持。刘洪祥对此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4月2日、4月7日,双拥中心向刘洪祥分别发放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样张),表示因双拥中心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剥离经营��职能,已于2014年12月15日起停止对外住宿、餐饮等经营,故与刘洪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使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下,通过多方努力,挖掘系统内的岗位资源,为此通知刘洪祥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变更等。在《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样张)中,双拥中心表明刘洪祥的工作地点由***变更为老沪闵路***号,工作岗位由后勤保障音控变更为保安等,并通知刘洪祥2015年4月8日下午到双拥中心所在的双拥大厦11楼1号会议室确定最终意见,逾期未到场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视为协商不成。刘洪祥未按上述通知时间到双拥中心处与双拥中心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在征求工会意见并获回复后,双拥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向刘洪祥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双拥中心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剥离经营性职能,与刘洪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刘洪祥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等为由,决定与刘洪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刘洪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等。原审法院还认定:1、上海华浦大厦原办公所在的华浦大厦原属军队、武警部队的国有资产。1999年9月24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沪国资行(1999)380号《关于将华浦大厦的国有资产整体划转给上海市民政局管理的通知》,将华浦大厦的国有资产整体划转给上海市民政局管理。1999年5月双拥中心成立后,上海市民政局将上述华浦大厦交由双拥中心作为办公经营场所,该大厦后更名为双拥大厦。2、刘洪祥在双拥中心工作期间,双拥中心通过其社会保险缴纳账户统一为刘洪祥等劳动合同制员工和其他事业编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刘洪祥对双��中心申报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均予以签字确认。3、2015年2月至4月期间,上海市民政局对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员工一次性发放了春节慰问金,发放标准为每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拥中心因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其原从事的对外住宿、餐饮等经营性职能需剥离,且从2014年12月15日起双拥中心实际也停止了对外的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因此刘洪祥、双拥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因双拥中心的分流改制而无法继续履行。后���拥中心向刘洪祥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刘洪祥提供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样张,通知刘洪祥就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但事后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拥中心据此决定与刘洪祥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该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为此,刘洪祥以双拥中心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洪祥所主张的春节慰问金2,000元,因双拥中心已举证证明该2,000元慰问金系上海市民政局发放给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并非双拥中心发放,刘洪祥也无证据证明双拥中心有发放2015年春节慰问金的规定和事实,因此刘洪祥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2015年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洪祥主张的因双拥中心按事业单位性质而未按企业单位性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退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双拥中心已为刘洪祥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刘洪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刘洪祥对双拥中心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性质持有异议并据此提出要求双拥中心赔偿退休费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刘洪祥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洪祥要求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7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洪祥要求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支付2015年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洪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洪祥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分流方案审议稿是被上诉人双拥中心自己制定强加给员工的,不是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结果,68名职工中有49人签字不同意该方案,故而该分流方案审议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对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双��大厦系上海市民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拥中心已举证证明2,000元慰问金系上海市民政局发放给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一方面又称刘洪祥无证据证明双拥中心有发放2015年春节慰问金的规定和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对刘洪祥有关缴纳社保之诉求不予处理的决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拥中心已经完成改制,却一直未按照企业标准为刘洪祥缴纳社保且这部分社保无法进行补缴,从而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法院���理范围。(四)原审法院对双拥中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错误。双拥中心在2014年12月提出动议,要求刘洪祥等劳动者从某一具体时间起不用来上班,后也只发放刘洪祥工资至2014年3月,故而双方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3月被双拥中心单方解除的。双拥中心未与刘洪祥协商,就单方通知刘洪祥不用来上班了,显然未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先行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双拥中心辩称,不存在其于2015年3月单方解除上诉人刘洪祥劳动合同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双拥中心召集全体员工召开事业单位改革大会,宣布自该日起单位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所有员工将根据自己岗位情况,无需到单位考勤报到,工资仍然继续发放。2015年2月28日,双拥中心出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将2015年3月31日定��协商截止时间。后双方劳动合同是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的情况下,由双拥中心于2015年4月合法解除的。春节慰问金的发放主体是上海市民政局,发放对象是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双拥中心从未收到过安置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之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缴纳社保的种类并没有特别规定,双拥中心未给刘洪祥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刘洪祥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洪祥以被上诉人双拥中心于2015年3月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双拥中心实则系于2015年4月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行,双方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成,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合法解除刘洪祥的劳动合同。刘洪祥主张双拥中心于2015年3月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洪祥要求双拥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刘洪祥有关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之异议,因原审判决仅对该分流方案之内容作了相关事实查明,未对该分流方案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故而刘洪祥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分流方案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春节慰问金,因在案证据显示该慰问金实为上海市民政局筹集资金向已经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发放的一次性款项,刘洪祥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该笔慰问金,确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阐释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刘洪祥要求双拥中心补偿其退休损失费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