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付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金家铺镇东冲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88********。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2005年初,被告带原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无法沟通,经常争吵。自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双方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前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自幼相识,双方互相了解。虽然原告与被告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与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分居时间较多,年龄、性格等有一定差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