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王伟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街华泰二期B7栋。法定代表人:孙颖轶。被告:王伟志,汉族,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五��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