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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万景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劳动争议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景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景合,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六台街道自建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春友,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大街***号。再审申请人万景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清河门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景合申请再审称:1、工商银行清河门支行已于1984年9月6日做出同意其退职的处理意见,却于1985年3月27日对其做出除名决定。清河门支行在前一处理意见未撤销的情况下对同一问题两次处理错误,应予纠正。2、其一直在维权,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角度纠正错误事实,不应以诉讼时效驳回其诉求。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复查认为:1985年3月27日工商银行清河门支行对万景合作出除名决定。直至2011年7月5日万景合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审据此认定万景合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景合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景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景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