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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1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XX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薛树华系经营者,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19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涛。被告陈月眉,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14日,户籍地福建省宁���市。被告陈赟,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7月12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欧灼妹,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6月2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XX涛,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20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敬,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7月8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张敬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鸥,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以下简称燕之家干货行)、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川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薛树华系经营者,以下简称薛树华水产行)、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怿��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徐;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张敬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川公司、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燕之家干货行签署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燕之家干货行提供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水产品,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同时约定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7.0002‰。被告胜川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及《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借款用途的凭证,但是燕之家干货行未提供,经原告实地检查发现与实际用途不符,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限燕之家干货行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燕之家干货行到期未归还全部贷款。后其中并亦未按照��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保证人亦有涉诉,且债务人与其他机构亦有债务逾期情况。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应积极配合,而且第十五条二(2)亦约定按照乙方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乙方报送其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年报、季报和月报)及其他相关材料;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多次要求燕之家干货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借款用途的凭证,并且通过账户分析,现场查验等方式,发现有借款用途并不一致,原告通过电话催讨等方式要求燕之家干货行提供与借款用途相一致的凭证,但是燕之家干货行一直拒绝提供,故燕之家干货行违反了第十五条二(2)承诺,被告违反了第十六条违约事件中(2)(5),原告均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诉讼过程中,借���人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还款,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拒绝并且拖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违约事件(11),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及保证人涉诉,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及借款人和保证人严重影响其财务状况及履约能力,视为违约。依据合同第16条第18款视为违约事项且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保证人与其他机构(他行逾期)发生重大违约事项,由此可知,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受到影响,偿债能力亦受到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重大违约,原告亦可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燕之家干货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79,335.6元,以及截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2、被告胜川公司、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对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有部分还款,故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1、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03,617.09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80,502.3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360,167.78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4,284,119.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2、被告胜川公司在最高债权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对燕之家干货行的���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燕之家干货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据2、《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3、《担保核保书》,证明被告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胜川公司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7、《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燕之家干货行部分还款付息事实;证��8、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证据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借款用途,通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补充证据:2015年4月3日的《自营贷款还款明细》以及《保证金扣款凭证》,证明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后期还款,保证金及利息已扣除。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张敬答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的借款并未到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过高,被告不应该支付,希望法院调整;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在合同条款中规定是格式条款,原告不能加重被告的义务;4、原告的诉讼行为给被告经营带来困难,引发被告信用危机,致使贷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希望法院延长还款期限;5、原告提出保证人涉诉及存在贷款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不影响被告还款。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张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格式条款,加重被告的义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逾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且原告提前网上打印的EMS清单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金的扣款方式有异议,保证金扣款时并没有发生逾期,所以不应该扣除逾期利息,应该直接扣除在本金中。被告胜川公司、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明:1、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燕之家干货行签署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燕之家干货行提供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水产品,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同时约定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7.0002‰。《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原告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应积极配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声明按照原告要求,定期或及时向原告报送其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年报、季报、月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的清偿顺序;第四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借款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1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均视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被��胜川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同日,被告燕之家干货行、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互相成立一个联保组,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同日,薛树华、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融资金额5,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胜川公司、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核保书》,承诺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发出《公司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司目前虽未欠息,但是经多次催收,贵司仍未提供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发票等资金使用凭证,我行有权怀疑资金存在挪用现象。根据我行与贵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我行现正式通知贵司应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人员曾去现场口头要求被告提供其贷款使用的发票等凭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提供贷款资金使用用途的相关凭证。5、《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联保协议》第二条保证金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向原告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各份主合同之履行…,保证金一旦存入或划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原告占有并设定质押担保,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联保体全体成员均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出现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且无论该债务人是否为被扣划保证金的交存人。2015年1月4日原告扣除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缴纳的部分保证金217,035.48元,2015年1月13日扣除保证金利息4,028.15元,2015年3月12日扣除部分保证金及利息792,354.37元,2015年3月21日扣除0.39元,上述金额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6、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7、审理中,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声明主动放弃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在合同自然到期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所有逾期利息,仅要求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期内正常利息26,834.10元,以及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全部贷款本���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4,203,451.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改变了借款用途,存在违约情形,故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认定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改变借款用途的依据主要为《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原告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应积极配合”;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借款人声明按照原告要求,定期或及时向原告报送其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年报、季报、月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但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改变借款用途的证据。且《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应凭证,原告虽称曾通过口头或电话通知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提供��应的贷款用途的凭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提供贷款用途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以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改变借款用途为由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中《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3日自然到期,原告在审理中主动放弃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在合同自然到期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仅要求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支付剩余本金、期内利息和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减免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所欠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应在原告放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并在合同到期后对未归还的本息部分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燕之家干货行支付剩余本金,相应的期内利息以及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的清偿顺序,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缴纳的保证金部分用于偿还利息、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张敬辩称保证金只能用于偿还本金,不能用于偿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燕之家干货行改变借款使用用途的诉由不能成立,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薛树华水产行、怿元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均承诺对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发生逾期还贷情形时,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各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燕之家干货行追偿。被告胜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川公司在最高债权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燕之家干货行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燕之家干货行发生逾期还贷情形时,亦应该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燕之家干货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3,617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26,834.10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人民币4,230,451.1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薛树华系经营者)、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有权在��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追偿;四、被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追偿;五、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9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7,958.87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薛树华系经营者)、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共同负担人民币39,431.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6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燕之家南北干货行(叶吓华系经营者)、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薛树华水产行(薛树华系经营者)、上海怿元实业有限公司、陈月眉、陈赟、欧灼妹、XX涛、张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