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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宋都商铺楼下,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2、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宋都商铺楼下,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3、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宋都商铺886房间门口,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8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漆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