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后。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被告婚前家庭困难,属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原告生性善良,并不嫌弃被告一无所有,结婚后夫妻二人外出打工,但被告性格自私,生性多疑,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打骂、威胁原告,被告不顾家庭,打工所挣的钱从来未交给原告,一家大小开支全由原告负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外出务工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有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