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来到莒南县虎园水库、洙边镇、莒南县城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人民币2100余元、摄像头、钢琴调试工具、手机等物品一宗,总价值3300余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携带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准备取款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孙某、徐某、侍磊磊、张某、高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4、6起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这两起不是盗窃,手机及钱包是捡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来到莒南县虎园水库、莒南县城,盗窃作案6起,盗窃人民币2100余元、摄像头、钢琴调试工具、手机等物品一宗,总价值3300余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携带被害人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款时,被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虎园水库东坝附近,盗窃吴某放在轿车内的工具包一个,内有价值691元的钢琴调试工具一套及部分钢琴维修配件,钢琴调律师证书、记者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钢琴调律师证、工具及配件一套已追回并发还吴某。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乐尚超市楼下停车场,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筐里的化妆盒、办理二胎手续、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孙某。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城东部水系磐龙湖农业生态园,盗窃摄像头及支架各一个,价值36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磐龙湖农业生态园项目部。上述1至3起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孙某、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城乐尚超市三楼,盗窃侍磊磊“AXIRE”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侍磊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侍磊磊于2015年6月1日的陈述:2015年年初的一天上午,我去乐尚超市三楼玩,下午我找手机时,发现放在身上的手机被盗。手机是2014年花了270元买的,因为便宜,当时没报警。2015年5月25日,我接到城东派出所的电话,说手机找到了。(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侍磊磊。(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4日的供述:2015年春节左右,我去乐尚超市三楼,看到一个青年在游戏机上打游戏,他的手机放在游戏机上,他打了一会游戏后上西边去了,手机还放在游戏机上,我过去给拿走了。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城华通家电城,盗窃张某停放在家电城门前电动车车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乐尚超市会员卡一宗。案发后,钱包和会员卡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莒南县城乐尚超市三楼,盗窃高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钱包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给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5月25日的陈述:2015年5月3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我对象及儿子去莒南县城乐尚超市三楼玩,我们去玩保龄球,我把钱包和吃的放在游戏机上,过来一小会,我回头一看,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500元,还有我和我对象的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理发会员卡。我们去找监控管理人员,他们说监控看不到,我们就没有报警。(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钱包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已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高某。(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6日的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去乐尚超市三楼玩游戏,看到一个男的把一个小包放到了一台游戏机上离开了,我等了一会没见那个人回来,看了看附近没有人注意,我就把包拿起来揣到裤子兜里给偷走了。本案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搜查笔录。(3)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5)户籍证明。(6)前科查询。(7)抓获经过:2015年5月25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携带被害人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款时,被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手里拿的银行卡是高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关于第4、6起不是盗窃,涉案物品是捡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的剩余赃物由被告人刘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殷XX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