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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宋甲、宋乙、宋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宋乙、���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本光、被告人李某某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自己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殷某某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小京庄村南附近时,与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苏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后到左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左云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内蒙古丰镇拉铁粉运往同煤左云县金庄煤业有限公司。4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殷某某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小京庄村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无驾驶���)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于当晚23时30分到左云县交警队投案。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50分,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赵女士电话报案,称在左云县小京庄乡小京庄村附近一辆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情况说明,证实左云县交警大队值班人员李淑珍于2015年4月28日9时50分接到报案人赵女士报案电话,于10时20分接到大车司机报案电话。3、到案经过,证实2015���4月28日,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肇事车辆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殷某某在现场,侦查人员将其带回并接受调查。驾驶员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3时30分到左云县交警队投案。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其丈夫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在小京庄乡修完摩托车回向阳寨村,9时30分许,其丈夫宋某某载着其由北向南行驶到小京庄村南的时候,当时摩托车靠路西边行驶,肇事车辆在摩托车的后面,那辆车从土路上行驶到公路上后,摆动了一下,摩托车就摔倒了。其摔倒后不知道事后情况。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30分许,其当时正在路边站着,看见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上乘坐着一名妇女,这辆摩托车在路东行驶,在路西还有一辆大车行驶,速度也不快。当这辆摩托车行驶距其加水站有100米左右距��时,摩托车在躲路面上的坑时,向右转时撞上大车,摩托车摔倒了,摩托车驾驶员就被大车轮胎给压住了,那名妇女摔倒在路东。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方位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第一轴、第二轴车轮外侧与同向行驶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右车把的碰擦痕迹相吻合一致。8、左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脏器开放性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碾压致死特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殷某某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小京庄村南附近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稽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查询,未发现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的信息。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殷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雇佣的我,让我在大同市六矿拉煤渣,当时和我说出一天车给300元,26日这天给了我300元,27日下午他让我驾车到内蒙古丰镇拉铁粉,28日1时30分许,到了大同小站,在车上休息了三个半小时,5时许我驾车从大同小站出发往金庄煤矿送铁粉。28日9时30分许,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左云县小京庄村附近时,我听到砰的一声,我下车后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我车的左后侧,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还有一个女人在现场哭。这时在附近有个给加水的老汉过来后说,你离开吧,注意家属过来打你。我听了老汉的话,就离开现场到了路东的树林里躲了起来,给车主打了电话,并拨打了报警电话。13、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我去年3月份和大同市南郊区的一个人买的这辆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买这辆车时没有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过,车辆所有人是我。2015年4月26日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出一天车给他300元。2015年4月27日晚上,我让他从大同市高庄出发到内蒙古丰镇拉铁粉往左云县金庄矿送。28日9时30分许,我车的驾驶员给我打电话说在左云县小京庄村南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他驾驶的车辆轮胎下面了。我知道后就从黑流水村出发到了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就案件事实可��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宋甲、宋乙、宋丙、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除去已支付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宋甲、宋乙、宋丙、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指使他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违章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本应在现场等侯,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但其逃离现场躲避,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参照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