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兵、刘宏生、李小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7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董某某、王小虎(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坝头洲畔村“新星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董某某、王小虎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阜安路“飞扬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光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值)。3、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某某、王小虎、“小妖”(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开心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0元)。4、2015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澄海区公园后门的“天际网吧”,盗走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值),后将该车停放在“洪盛住宿”楼下。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5、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某、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北陇华东路“锴宏住宿”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值)并离开现场。随后,三人又返回“锴宏住宿”楼下,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本田龟仔摩托车(无法估值),后三人返回“洪盛住宿”。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乙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江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当天17时许,丁某某发现其失窃的摩托车停放在澄海区广益街道峰下村“洪盛住宿”而报警,公安机关在“洪盛住宿”207号房抓获同案人董某某,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2辆、盗窃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扳手1把。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5宗,数额共计人民币799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宗,数额共计人民币679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宗,数额共计���民币679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董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