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8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二年之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某某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