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颜莉、邹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颜莉,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审字第35号案外人,范冬明,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曹平,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邹秋生,男。被执行人颜莉,女。被执行人,邹平,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与被执行人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邹秋生、颜莉、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范冬明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冬明称,远洋公司建冷库时向我租赁17项冷冻设备,我们双方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我按合同提供设备,但所有权归我所有,远洋公司擅自将我的设备向银行抵押,现法院进行了查封,并将拍卖。我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解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该证据证明目的是案外人与远洋公司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由案外人租赁一批冷冻设备给远洋公司;(二)设备清单;(三)特制设备出厂证明文件;(四)设备租金转账单。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案外人提供设备到远洋公司,并依合同收取了租金;(五)拍卖公告;(六)拍卖公司制冷设备清单。这两项证据证明目的是远洋公司错误的将范冬明的制冷设备拿到银行进行抵押。对异议人范冬明提供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进行调查,获取的证据有(一)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秋生的调查笔录,证据证明的事实有(一)对范冬明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即范冬明为远洋公司冷库提供一套氨制冷设备,其他冷库制冷设备均系远洋公司所有,且冷库一的部分制冷设备远洋公司有出资。范冬明负责远洋公司制冷设备的安装及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远洋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5000元,而不是支付租赁费;(二)远洋公司提供收条11张,证明目的是远洋公司已支付2014年至2015年7月的工资给范冬明;(三)评估公司设备评估清单;(四)评估公司2015年10月14日评估资产清单证明及附带。证据(三)(四)的证明事实为远洋公司在上饶银行抵押贷款的设备中包含部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设备,现这些设备已评估进入拍卖程序。综合案外人范冬明及本院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为下;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食品冰冻、保鲜业务的企业,该公司曾以其企业内的制冷系统、安全系统、控制系统、保温辅助设备设施等四大类机器设备设施作为担保向上饶银行申请贷款,因远洋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上饶银行以实现担保物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范冬明与远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案外人范冬明投入一套氨制冷机组用于远洋公司的冷库制冷,上述设备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远洋公司在向上饶银行贷款时用争议的部分设备进行了抵押,案外人称其拥有氨制冷机组的所有权应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另外案外人范冬明提出的设备与远洋公司的冷库构成一套完整的冷库体系,强制分割不利于实现价值最大化。案外人确权后也可对其设备评估,待整体拍卖后协商解决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冬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