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天津大港支行与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2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法定代表人周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基,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王海洋,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592.51元、利息50.17元及逾期利息515.1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海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我院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2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