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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调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邵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经法庭判决离婚,后因客观原因所致,双方于2008年又复婚,但复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脾气暴躁,而且思想狭隘,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夫妻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哪方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依法处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6月2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0年11月2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毛毯一床、皮箱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枕芯一对,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粮仓一个,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台、粮仓一个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财产有:四床被子、四床褥子、小麦300斤。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债务人邵海已经偿还了该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04)乳城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邵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邵某乙已13周岁,其本人表示愿随母亲抚养生活,故婚生子邵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参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毛毯一床、皮箱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枕芯一对,应当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四床被子、四床褥子,现在原告处,但原告称只有两床被子、两床褥子,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并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被褥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认可的两床被子、两床褥子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后共同财产: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台、粮仓一个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小麦300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8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债权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邵某乙随被告张某抚养生活,原告邵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邵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邵某乙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邵某甲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本年度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毛毯一床、皮箱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枕芯一对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太阳能一台、粮仓一个归原告邵某甲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