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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浦口街道)珠溪村珠溪坞。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嵊松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象鼻山庄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孙某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于同日20时8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孙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