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永彬、曹俐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永彬,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537-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永彬。被执行人曹俐丽。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高建平。被执行人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路。法定代表人薛永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58-4号。法定代表人许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永彬、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薛永彬、曹俐丽确认结欠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8766.46元及利息。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薛永彬、曹俐丽按照以下方案归还上述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期给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8766.46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薛永彬、曹俐丽同意赔偿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150元,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6元由薛永彬、曹俐丽负担,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薛永彬、曹俐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如薛永彬、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按照借款本金1308766.46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06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0150元之和,扣除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已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薛永彬、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永彬、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高建平、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薛永彬、高建平名下房产以及薛永彬名下车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薛永彬名下房产有抵押,名下车辆未能扣押;被执行人高建平名下房产有抵押及其他查封在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曹俐丽、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苏州易美通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富莱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薛永彬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置地甲江南41幢02室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该房产以4800000元的价格成交,因该房产上有抵押,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扣除优先债权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得到受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薛永彬名下房产拍卖后,因该房产抵押人优先受偿后无剩余价款,被执行人薛永彬名下车辆未能扣押及被执行人高建平名下房产有抵押及其他查封在前,暂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