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童某、白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海尔,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白某及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钟海尔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粤D×××××的轻型货车乘载被告人白某途经潮南区××路××底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陈某乙(2012年6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与被告人白某商量由被告人白某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童某与肇事车辆车主廖少槟等人送被害人陈某乙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白某向公安民警做虚假供述,交代其系肇事司机,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同日,交警部门经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确定肇事司机系被告人童某后赶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调查,被告人童某谎称自己是乘坐者,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童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7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10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肇事车辆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叶某、廖某、陈某甲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童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且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否认自己是肇事者,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白某当庭认罪,以及案后肇事车辆一方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均对被告人童某、白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确定被告人童某系肇事司机后调查被告人童某,被告人童某在接受调查时谎称自己是乘坐者,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童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在事故发生后救治被害人,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