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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贤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807号原告魏贤蓉。委托代理人XX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基本情况不详。原告魏贤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营业厅承包协议,原告为绿色市场营业厅的承包人,对2014年经营进行承包,自负盈亏。2013年12月底对账时,营业厅欠公司60000元。2014年7月中旬,在原告自主经营过程中,因未及时查账,当营业员告知营业款存在250000元差额时,原告为了完成集团公司的业绩任务,不失去承包资格,通过抵押母亲徐世珍的房本获得250000元将账务补清,实际上该费用是联通公司经销商张全义在营业厅办理空充费用造成的,该笔费用应该由公司追讨。因2014年是本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因原告抵押房本向公司垫付250000元,原告每月向银行缴纳2287.5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共计277450元。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营业厅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人员薪酬中规定:“1、承包的岗位工资由公司发放,承包人绩效及承包厅的营业人员绩效工资全部由承包人负责承担”。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集团公司只履行了三个月,以后的基本工资均由原告垫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受合同法保护。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16030.03元以及利息553.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营业款及利息277450元,垫付岗位工资及利息16583.07元,合计29403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姓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所载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原告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贤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