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与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经营者沈冬仙。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法定代表人裘兴良。原告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诉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纸管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3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7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54452.5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82.50元。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四组共八联、送货单四组共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坎山冬仙纸制品经营部价款75382.50元。如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伟芳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