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玉杰与齐建明、被告杜贵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杰,齐建明,杜贵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92号原告董玉杰,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齐建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告杜贵河,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原告董玉杰与被告齐建明、被告杜贵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玉杰,被告杜贵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齐建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于2015年8月1日还款,由被告杜贵河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建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杜贵河辩称,被告齐建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5分也属实,被告杜贵河也确实在借款协议书中为被告齐建明担保,但担保期限为3个月,约期届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杜贵河索要过,被告齐建明是否还款被告杜贵河不清楚。所以被告杜贵河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玉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身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在2013年5月1日,被告齐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杜贵河担保,约定月利率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证人白某某、许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0元钱,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齐建明,被告杜贵河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齐建明、杜贵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杜贵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该证据原告亦认可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杜贵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还款日期,原、被告陈述一致为2013年8月1日,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齐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杜贵河为被告齐建明担保,并约定2013年8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至今没有给付。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原告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杜贵河索要过借款。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贵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建明的借款行为,有借据证明且有担保人杜贵河及证人白某某、许某某的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该借贷关系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齐建明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分。被告杜贵河为被告齐建明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期满后6个月未要求被告杜贵河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杜贵河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4,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息合计324,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被告齐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