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区支行与彭连选、王增莲、王勋之、刘松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区支行,彭连选,刘松芹,王勋之,王增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区支行代表人林波,行长。被执行人彭连选,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松芹,男,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王勋之,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王增莲,女,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彭连选、王增莲、王勋之、刘松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区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全部义务。经本院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债权等情况和社会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