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乐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与王翠英、吴光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王翠英,吴光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平乐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盐仓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光,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英。被告:吴光廷。原告平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被告王翠英、吴光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王翠英、吴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吴光廷原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2015年4月29日被免去经理职务。被告吴光廷任经理期间,在公司经费充足且未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擅自向二被告借入四笔款项共计8万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向王翠英借款3万元,2012年1月9日、1月18日向王翠英各借款1万元,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吴光廷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2万元给王翠英。事后吴光廷利用担任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14日、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王翠英补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并约定月息为2%和1%。原告认为,被告吴光廷利用担任公司经理职务时,在公司其他领导不知情且公司经费充足的情况下,向自己及配偶借入资金,并非法约定2%及1%的利息,故意长时间不偿还借款以达到侵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翠英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利息370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英、吴光廷辨称,我们认为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借款是用于旧宿舍楼的装修,私人没有动用过公司的一分钱,因为单位资金紧张,员工的工资不能发放,故想通过装修好公司的旧宿舍楼出租为公司创收,且借钱时经过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同意给月利息两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旧宿舍楼装修,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廷与被告王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光廷原是原告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性质为自收自支国有单位。在被告吴光廷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为装修公司旧宿舍楼,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王翠英各借款3万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平乐县电影公司,乙方:王翠英。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由乙方(王翠英)借给甲方(平乐县电影公司)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为陆佰元(6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此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平乐县电影公司财务一份。2011年9月14日”;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王翠英,乙方:平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甲、乙双方商定2013年1月31号由王翠英借给平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为每月叁佰元正,每月月底还清叁佰元利息,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元月31号”。协议签订后,王翠英共交给原告公司6万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收款后出具了收款凭据给被告,之后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被告王翠英至被告吴光廷卸任原告公司经理时止。另外查明,就原告公司旧宿舍楼装修向职工个人借款及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吴光廷曾召集过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公司旧宿舍楼装修好后,利用率不高,现在只有少数人在该宿舍楼居住。以上事实有平乐县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处文件、户籍登记证明、借款协议、证人证词、原告公司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作为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属于公司职工的被告吴光廷妻子王翠英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3年1月31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翠英两次各借款3万元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每月支付利息600元、300元给被告王翠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翠英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该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法律是不禁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而向本单位职工借款的。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吴光廷虽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因此公司向其本人及配偶借款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且法律、法规也未禁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定代表人配偶借款。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原告与被告王翠英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上述两份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从本案来看,1.原告与被告王翠英签订的借款协议无证据证实有一方利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2.虽然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吴光廷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就公司需要向职工个人借款装修旧宿舍楼及支付利息事宜,其确实召集了公司领导班子讨论研究,且该借款的用途系装修公司的旧宿舍楼,同时该借款也入了原告公司的财务账户,故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集体利益的行为。虽然被告吴光廷当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以此推断系被告吴光廷自己借自己的钱构成自己代理的行为;3.从借款约定的利息来看,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王翠英取得利息的行为系法律允许的,该行为并不违法,故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原告与被告王翠英的借贷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的情形;同时,该借款行为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至于原告公司宿舍楼装修好后,利用率不高,导致没有为原告单位产生效益,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可通过行政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翠英2011年9月14日、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退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乐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平乐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靖力《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