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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山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山龙,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山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山龙行至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一无名理发店内。在等候理发过程中,被告人陈山龙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店内椅子上的钱包打开,从包内抽取2200元后进行藏匿并随即离开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山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山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山龙处六至八个月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山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山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后被告人陈山龙再次来到该理发店,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本案侦查中,被盗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再查明:被告人陈山龙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山龙的供述,证人陶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山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山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山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钱款业已追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三次盗窃前科,依法或酌情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山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