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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字第9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磊与闫建军、李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闫建军,李学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412号原告王磊,农民。被告闫建军。(未到庭)被告李学明。被告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9室。法定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磊与被告闫建军、李学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军、李学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闫建军驾驶京N×××××小客车,与原告王磊驾驶冀B×××××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京N×××××小客车乘车人齐晓庆、刘丽娜、张明月、李美利、温晶晶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闫建军、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晓庆、刘丽娜、张明月、李美利、温晶晶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磊车损14887元、评估费7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闫建军、李学明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闫建军驾驶京N×××××小客车,沿蓟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口处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遇原告王磊驾驶冀B×××××小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冀B×××××小客车前部与京N×××××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京N×××××小客车乘车人齐晓庆、刘丽娜、张明月、李美利、温晶晶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闫建军、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晓庆、刘丽娜、张明月、李美利、温晶晶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7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小客车损失价格为14887元。原告王磊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15025元,评估费7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另查,闫建军京N×××××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闫建军,登记所有人为李学明。闫建军驾驶的京N×××××小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评估��、拆解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闫建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晓庆、刘丽娜、张明月、李美利、温晶晶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建军按责赔偿。原告王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数额高于车损评估数额,其车辆损失应以车辆损失评估数额14887元为准。原告王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车损14887元、评估费7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闫建军给付原告王磊车辆损失车损12887元、评估费7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17077元的50%即8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磊负担69元,被告闫建军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