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卢前芬与周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前芬,周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卢前芬,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周宗华,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卢前芬诉被告周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菊、人民陪审员朱月星参与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前芬、被告周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前芬诉称:2014年7月,被告周宗华以为原告亲属陈安贵办理返迁房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卢前芬借款50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协调,被告周宗华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宗华辩称:被告是分多次向原告借的此款,但已经归还2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宗华分多次向原告卢前芬借款450,000.00元,被告周宗华承诺支付给原告卢前芬50,000.00元补偿,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卢前芬出具“借款凭证”,并载明“欠到卢前芬现金500,000.00元”。后被告周宗华还了25,000.00元现金。但被告周宗华至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卢前芬提交的“借款凭证”、合同、业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上只出借了450,000.00元,50,000.00元补偿不能作为本金处理,所以被告只应归还本金450,000.00元,既然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归还的25,000.00元也不能作为利息处理,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周宗华还应归还原告借款42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卢前芬借款4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00元由被告周宗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光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