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天铭,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银岭街63号一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8800-300-120的《出具保函协议》,保函协议约定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出具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保证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的履约保函。同时约定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金,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在签订保函协议当天,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44407761080127的《履约保函》。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为其出具保函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8800-8610-226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户名: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4×××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内存款、利息为保函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当天,被告即将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存入案涉保证金专户,同时原告亦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被告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2015年1月26日,履约保函的受益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原告根据履约保函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索赔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按履约保函约定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计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78.08元,后续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19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金专户(户名: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4×××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内存款、利息享有质权,在上述债务范围由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具保函协议》(合同编号:(2014)8800-300-120),协议约定:因“中国移动2013年度活动板房产品集中采购项目”需要,原告为被告出具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保证金额为800000元整的履约保函;若受益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原告对外赔付,无须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同意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金,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原告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被告计收利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定向受益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44407761080127),保函项上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800000元整,为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8800-8610-226),合同约定以保证金专户(户名: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4×××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内8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为《出具保函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当日将800000元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原告同日对该账号进行了冻结。2015年1月26日,《履约保函》的受益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内容为:“由你方开具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44407761080127),就我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2013年活动板房产品集中采购协议提供履约保证。在合同执行期内,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应被扣除50%履约保证金。根据履约保函的承诺,现向你方提出索赔通知,此次索赔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发出《声明书》,声明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均未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过上述400000元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垫付了4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20019元,但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具保函协议》、《履约保函》、《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索赔通知》、《声明书》、定期一本通/存单账号明细、定期存款特殊事务查询、报文查询结果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履约保函》、《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垫付了400000元,按《出具保函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00000元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19元,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笔律师费未实际支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以保证金专户(户名: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4×××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内的8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为《出具保函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已对该账号进行冻结,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权,故原告诉请对该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利息享有质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垫付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保证金专户(户名: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账号:44×××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内的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80.98元,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